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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生某诉被告罗某、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罗某,四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民初81号原告:生某,男,藏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被告:罗某,男,藏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四某,男,藏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生某与被告罗某、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与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罗某、四某归还原告欠款人民五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在康定市呷巴乡境内省道营九���呷巴段,被告四某驾驶被告罗某的小车把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连人带车撞下公路致原告双手骨折,摩托车损毁。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由二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并且赔偿原告一辆摩托车。2016年11月20日,经与二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作为误工费并一次性了断,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字捺印的藏汉双语欠条证据原件各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呷巴上村生某现金50000元,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欠款人罗某、四某,出具欠条时间2016年11月20日。被告罗某辩称:交通���故是事实,但是人不是我撞的,车也不是我的,我只是陪四某去与受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所以我愿意承担向受害方赔偿10000元的责任。被告四某、罗某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在康定市呷巴乡境内省道营九路呷巴段,被告四某驾驶的小车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生某连人带车撞下公路致原告双手骨折,摩托车损毁。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由二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并且赔偿原告一辆摩托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所以未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二被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误工费用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000元��一次性了断,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藏汉双语欠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藏语欠条由罗某本人出具,并且有罗某和四某的藏语签名,汉语欠条也有罗某和四某的签名捺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多次索要赔偿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6年10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双方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就误工费向原告出具的五万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在交通事故中本无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出具的误工费欠条上签字捺印,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能充分支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四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人民币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罗某、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