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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与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桂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馥,男,194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有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宝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馥、刘忠山,被上诉人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扣除因产品质量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给付被上诉人40万元货款。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建立经济往来,经核对双方经济往来账,现欠货款935521.7元属实。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现经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至少50万元,��求法院改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万元货款。因被上诉人提供放电线圈质量问题,造成组装的无功补偿成套装置供给内蒙古电力公司和出口几内亚,发生质量事故,给收货方造成经济损失,内蒙古电力公司为此取消我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参与投标资格一年,使我公司失去年订货量约千万元左右,损失利润约80万元。出口几内亚产品也是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对方拒付价款约92万元,同时多次出国维修直接费用5万余元。请求核对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再改判给付货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所谓质量问题损失数额没有计算依据。双方从2012年建立购销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建立经济往来关系,双方发生多次买卖行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2821.7元,2016年被告也相继给付部分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5521.7元。上诉人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基本属实,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影响到我单位和客户的回款,影响了被告在内蒙古的市场。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给付货款的方式应该商量一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间,原、被告间建立工矿产品购销合作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放电线圈,电抗器等材料。2016年1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2821.7元,后期被告陆续偿还货款,现余935521.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方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相应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给付余款,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丹东长兴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35521.7元。如果被告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4元,减半收取6577元,由被告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情况说明书。证明:门卫误事,没来得及在一审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同。证明:一年标的额1250万元,利润约90万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合同当中上诉人供给案外人内蒙古公司的是成套装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供货关系,在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反映出质量问题。证据三、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质量不合格的放电线圈来源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购销合同不持异议,但是不能以该合同认定质量不合格,这不是证明质量问题的依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四、2013年7月16日呼东北发货清单,上述线圈18台。证明:不合格线圈发至内蒙。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发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罚通报。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上诉人被取消在内蒙一年的投资资格。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所提供的内蒙古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网上的摘录,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完整证明质量问题。证据六、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FDZ2012∨3-3.4-1W不合格。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看出是传真件。该证据仅仅对使用过产品的叙述,并不是体现质量问题。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七、上诉人与特变电工康嘉(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产品中有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用合同来证明产品不合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九、2015年和201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证明:出口几内亚的产品中不合格的放电线圈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需要更换的产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用合同来证明产品不合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十、特变电工康嘉(沈阳)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发函给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电气不合格,要求换件,赴几内亚调试,并暂扣61.6万元货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上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几内亚发货清单。证明:上诉人换掉不合格线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二、现场调试协议及马德元三次去几内亚证据。证明:一次调试费用15.2万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明不了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货款935521.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虽然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4元,由上诉人锦州锦诚电力电容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