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乌仁高娃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仁高娃,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1民初194号原告乌仁高娃,女,1984年11月4日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张良,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原告乌仁高娃诉被告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此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张良的住所地,而法院调查发现张良已不在该地居住多年,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原告起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此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仁高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退还原告乌仁高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