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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884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584363-4。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玉川,该联社职员。被告李振海,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5日,王革英在原告处借款3.9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10.7625‰,担保人为被告李振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15285.4元。现王革英已去世,要求被告李振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15285.4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之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李振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王革英在原告处借款3.9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10.7625‰,担保人为被告李振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12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15285.4元。王革英现已去世。上述事实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革英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万元,被告刘振海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革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15285.4元,王革英现已去世,被告李振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9万元及利息15285.4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李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千根人民陪审员  边俊孚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