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春合与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薛景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合,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薛景奎,王有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民初4896号原告(被告)陈春合,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下冶镇下冶村。法定代表人赵顺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薛景奎,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原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有利,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原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薛景奎、王有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被告)陈春合与被告(原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通德公司)以及原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通德公司)劳动争议两个案件,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日立案受理,并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5385号、5472号民事判决书,陈春合与鹤济通德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8月2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96民终600号民事裁定书,将两个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因济源通德公司注销,重审期间,依法追加该公司股东薛景奎、王有利参加诉讼。原告(被告)陈春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告(原告)鹤济通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正,薛景奎、王有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合诉称:其从1990年就在济源通德公司的前身单位从事井下作业,企业虽经几次改制,但改掉的是企业名称,其一直还在该矿井从事井下作业,其在单位工作二十几年,单位一直未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单位停产,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裁定单位只支付其63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其认为该裁决不公,要求依法判决鹤济通德公司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并按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万元。针对陈春合的起诉,鹤济通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陈春合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陈春合的养老保险和经济赔偿金。鹤济通德公司诉称:其公司设立于2010年7月,是具有独立民事资格的法人企业,自设立以来因矿井条件问题从未从事过生产经营活动,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其公司与陈春合始终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判决其公司与陈春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陈春合各种社会保险、以及经济补偿金6300元。针对鹤济通德公司起诉,陈春合辩称:其与鹤济通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承担其各种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针对陈春合和鹤济通德公司的诉辩意见,薛景奎、王有利辩称:陈春合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相关判决确认,其诉讼请求应当经法院审查后由鹤济通德公司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1990年陈春合到下冶二矿××××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前身)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6月11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设立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其中第九章第七条约定“合资公司有独立自主的用工权,并保持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现有职工的基本稳定,合资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所需配备相应的工作岗位。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现有员工根据自愿原则与合资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可以延续;现有员工未选择在合资公司工作的,由乙方负责解除劳动关系或另行安置,所需支付的相关补偿由乙方承担”,第7.2.4条约定“合资公司录用的煤矿原有职工,在合资公司成立前发生的欠付职工工资或欠缴欠付的保险、工伤赔偿等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如因该欠付造成公司损失的,由乙方足额赔偿给合资公司”。2010年7月15日,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陈春合系原济源通德公司原有员工,在鹤济通德公司成立后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组织职工进行体检,发现陈春合患病。2011年11月15日,陈春合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后陈春合一直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9月15日,陈春合离开鹤济通德公司。工作期间,鹤济通德公司与原济源通德公司均未为陈春合缴纳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原济源通德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称2008年12月17日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前和陈春合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陈春合参加工作时间等情况不了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鹤济通德公司提供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表原件,称其公司成立后,陈春合并未到其公司工作。陈春合对济源通德公司的证据不认可,称由于政策因素,公司成立时间不等于注册时间;对鹤济通德公司的证据不认可,称工资表并非公司全部的工资表,并提供《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培训登记表》、《河南煤业集团兼并重组矿井从业人员花名册》、《各岗位交接班记录》以证明鹤济通德公司成立后接收其为职工。另查:1、陈春合与鹤济通德公司因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多次申请仲裁和诉讼,(陈春合开始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结束于2014年7月2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春合的工伤赔偿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鹤济通德公司支付陈春合的各种工伤待遇。2、2014年7月1日,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3、陈春合因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与鹤济通德公司以及原济源通德公司发生争议,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1、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春合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补缴2001年1月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陈春合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济源市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春合补缴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陈春合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3、济源市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春合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陈春合与鹤济通德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0年7月15日,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陈春合系原济源通德公司员工,在鹤济通德公司成立后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组织职工进行体检,发现陈春合患病。2011年11月15日,陈春合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后陈春合一直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9月15日,陈春合离开鹤济通德公司。后陈春合申请工伤待遇,经仲裁及法院判决,确定鹤济通德公司支付陈春合的工伤待遇,足以认定陈春合与鹤济通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5日后陈春合未再上班,但该公司并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至2013年陈春合申请仲裁时解除。关于陈春合要求鹤济通德公司按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陈春合作为鹤济通德公司继续录用的职工,单位未为陈春合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应支付陈春合经济补偿金,根据有关规定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因陈春合未正常工作,其工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2008年开始计算至2013年,6年即应计算6个月,陈春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8400元。陈春合已经要求鹤济通德公司支付所有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再要求济源通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春合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济源市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春合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陈春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济源市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奇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新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婉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