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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5172号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法定代表人:张庆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伟,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赵延鸽,被告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朱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两套竣工资料;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60000元(20000000元×3‰);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800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96天,50000元×96天=48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76800元(暂定,最终以鉴定金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98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二十二冶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产业园食堂、职工宿舍主体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如被告不能按期竣工,每延误一天,原告扣被告50000元/天;同时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提交两套完整、准确的竣工资料,若竣工资料不符合,则发包方原告有权扣除合同造价的3‰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厂区道路,并约定被告应施工到能正常使用,达到验收条件并达到甲方认可的程度,且提交相关的配套文件手续。被告未能在2012年6月26日完成产业园食堂、宿舍主体工程交工,没有按约定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且拒不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同时被告承建的厂区道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厂区道路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认可于2012年9月30日实际使用本案工程。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逾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应当在2012年6月26日完成主体及装修工程,被告应就其是否按时完工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三次庭审过程中就何时完工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提交的证据也互相矛盾。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显示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被告陈述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5月初完工,并提交了书面材料及证人证实。前两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坚持认为装修工程未按期完工是因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材料款及案外人使用。但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又向法庭举证,声称主体工程早于合同约定时间在2012年4月1日完工。被告庭审中对关键问题的陈述屡次改口,互相矛盾,说明被告向法庭虚假陈述,刻意回避其未按期完工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只有2013年6月的竣工验收表是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该验收表应作为确定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的唯一证据。2.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验收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九份验收表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二十二冶新疆装备公司,而该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无权对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任何确认。据该验收表记载,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而新疆装备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无法在其成立之前对任何事项进行确认,更无法在公章未刻制的情况下使用公章。3.庭审中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被告逾期交工的事实。双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就工程材料供应问题进行了大量的举证,原被告就工程款纠纷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亦提交了大量工程签证,诸多材料的采购、供应及工程签证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后,充分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后被告仍在进行施工。4.被告提供的由秦晶签字的记载了用水量的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提前使用涉案工程。原告没有任何施工人员使用宿舍楼,原告于2012年9月才实际占有涉案工程,之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占有、管理涉案工程,因被告管理不严,致使涉案工程被案外人使用,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提前使用了涉案工程。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贵院应当依法准许原告提出的道路质量鉴定。被告承建的一环路虽已过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保证期,但被告仍应当就地基及主体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告承建的一环道路存在严重的地基和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并已向贵院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贵院应当依法准许原告的此项申请。被告玉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二十二冶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产业园食堂、职工宿舍楼主体工程,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始至终都在违约。关于前两项诉讼请求,原告称资料不齐全导致建筑的房屋无法进行登记。因涉案工程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原告自己做规划设计,自行雇佣监理部门,完全是自建行为,所以不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勘察设计及监理资料都在原告处。我方只是按设计施工,只能向原告提供施工资料,施工资料已全部交付。且原告提供给我方的并不是合格的施工设计蓝图,只是白图。故被告已经交付了竣工资料,不存在违约,原告诉称要求提供竣工资料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九张验收单可证实被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原告组织了五方验收,验收单一式六份,作为施工队我们留一份存档,原告工作人员谷金柱将九张验收单交给被告。之前与原告的官司主要是讨要工程款,当时没有找到这份证据,也没有出示过。2.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秦晶签订的工程洽商单,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之前就已使用宿舍楼与食堂,因而产生用水问题。被告施工人员在自行修建的彩板房里住,提前入住宿舍楼的人员是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的工人。原告陈述秦晶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在中级法院工程款一案中,出现过同样由秦晶签字的工程洽商单。3.本案工程名为被告“包工包料”,实为甲供材,即由原告确定材料价格,主导采购,因原告资金不到位,导致材料供应延迟。4.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按约定,原告在2012年4月1日至8月10日(合同17.2条第一款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审核期再加40天付款周期)应支付总工程款85%,即12023801.44元×85%=10220231.22元,原告实际支付了9155590.50元,尚欠1064640.72元。5.原告称被告逾期交工造成产业园未按时投产运营,产生损失,被告不认可。产业园内有几家单位同时施工,被告承建的宿舍楼与食堂提前完工,是最先使用的,生产车间与厂房当时均未完工,大概在2013年春季才交工,不具备投产条件,不存在损失。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按照厂区道路施工协议履行了义务,完成厂区道路施工,达到验收标准且交付使用。原告已使用该道路四年之久,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工程款。由于地下管道漏水,造成路面损坏,2012年6月5日应原告的请求,被告进行了二次开挖、修复等工程。合同第19条第一项约定质保期于2014年6月21日截止,现质保期满后已经过三年,被告已无维修义务。该道路的损坏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过载超载使用,花园浇水漫灌,水泡路面),且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早已过期。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被告玉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实施二十二冶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产业园食堂、职工宿舍主体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如承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非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发包方扣承包方50000元/天;发包人应按施工进度提供完整的6套图纸(含2套竣工图),确保正常施工,承包方在竣工验收前提交两套完整、准确的竣工资料,竣工图要求蓝图,若资料不符合,发包方有权扣除合同造价千分之三的费用作为资料损失费。2012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食堂及职工宿舍主体完工后(两栋楼主体及砌筑5月10日完成为前提),装修工程由承包方继续完成,计价不执行主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另行约定,装修工期为6月15日前完成,达到入住条件;发包方不得因任何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对承包方进行处罚;主材单价按实际市场价进行调差,市场价由发包方确认;因甲供材料质量所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承包方无关。2012年5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厂区道路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厂区道路施工。原告认可于2012年9月30日实际使用道路,双方均认可道路于2013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实际主材由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购买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由二十二冶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白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食堂与职工宿舍主体、装修及道路的施工,实际竣工时间不详。但在2012年4、5月间,原告已实际入住、使用了涉案工程。就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被告玉阳公司先后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由建设单位负责人刘京刚签字的食堂与宿舍楼给排水、电器、主体、装修、外观等工程验收单两份。2.由五方验收并盖章的食堂与宿舍楼主体分部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主体分部会议纪要、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五方工程验收意见表共九份。上述验收材料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加盖的印章为二十二冶集团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国二十二冶设计有限公司,主体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装修工程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就上述证据2,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章系伪造,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提交明确的书面鉴定申请。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资料员贾玉婷向原告资料员李幸聪交付资料,并由李幸聪出具了收条。交付的资料包括:职工宿舍楼、食堂工程地基验槽记录,基础、主体、装修、给排水、电气、屋面、节能分部五方工程验收意见表各六份签字盖章,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会议纪要,基础、主体分部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另,因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玉阳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工程造价,确定工程价款为14467491.65元,原告已支付11556603元,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向玉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910888.65元。后被告玉阳公司申请执行(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处扣划案款2910888.65元。原告起诉本案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上述案款。本院依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执30号案件中的案款2910888.65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厂区道路施工协议》、资料交接收条、贾玉婷的证人证言、工程洽商单、岳长保的证人证言、验收单、验收意见表、(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图纸、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与被告玉阳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玉阳公司承建食堂与宿舍楼主体施工及装修工程、厂区道路施工工程。双方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针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1.被告出示的收条可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资料并由原告资料员李幸聪签收,原告庭审中辩称被告提交的资料,因不合格已全部退回,但并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应提供完整的6套图纸,其中包含2套竣工图,被告当庭举证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图纸为白图,并非蓝图。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蓝图,被告亦无法向原告提供竣工蓝图。故被告已履行了提交竣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资料,承担资料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关键问题是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了九张五方验收资料,原告对于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明确的书面鉴定申请,其关于公章不真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另提出二十二冶集团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验收日期尚未经工商登记设立,庭审中其他证据可证实此后被告仍然进行施工,五方验收资料不应采纳等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之后确实还继续施工,但原告已于2012年5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2.根据被告举证的2012年11月23日资料收条,五方验收资料应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交付,由原告组织五方签字盖章,再结合原告关于二十二冶集团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验收日期尚未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意见,被告提交的五方验收资料可能存在日期倒签;3.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唐山,公章亦应在住所地,二十二冶集团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原告在疆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涉案工程为二十二冶集团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产业园中的部分工程,考虑到工程验收应在本地进行,五方验收资料中由二十二冶集团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代替原告盖章的行为具有合理性。4.原告在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并明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间交工的情况下,出具了五方验收资料并交付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认可五方验收资料记载的竣工日期。5.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交工造成产业园未正式投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按50000元/天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但未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实是否存在损失。综上,五方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五方验收资料记载的日期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2年9月30日使用道路,双方认可道路于2013年6月24日竣工验收。从原告举证照片来看,道路可以正常使用,主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一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对道路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7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987元的诉讼要求,因原告主要诉讼请求本院均未支持,原告为实现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28.80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3528.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