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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30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在吕梁市离石区世纪广场贵都四楼一床上用品商铺前,趁被害人崔志玲捡取该商铺抛扔的商品时,盗窃其口袋内现金七元。被告人郭某被离石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决。并提供: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在吕梁市离石区世纪广场贵都四楼一床上用品商铺前,趁被害人崔志玲捡取该商铺搞活动抛扔的商品时,将其上衣羽绒服口袋拉链拉开,盗窃其口袋内现金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崔志玲的陈述;3、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与邻居、家人、朋友相处随和,此次犯罪是因一时糊涂,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冬连人民陪审员  田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