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与胡林波、胡林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41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八角街。主要负责人:雷晨,该公司经理。被告:胡林波,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胡林建,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与被告胡林波、胡林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蒋良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