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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苗某某诉陕西省泾阳县王桥镇岳家坡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苗某某,陕西省泾阳县王桥镇岳家坡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80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苗某某,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陕西省泾阳县王桥镇岳家坡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赵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齐某某、苗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王桥镇岳家坡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上,缴纳有新农合。被告村组土地在2016年3月被县政府征用,2016年9月被告组作出分配方案,以原告系截止户口期限后落户为由不予分配。原告认为其属于因婚合法落户在被告组,属于���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按全额分配。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分配22000元征地补偿款,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某、苗某某的户口于2016年3月22日由泾阳县白王镇迁入被告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在被告处并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于2016年9月22日形成征地款分配方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系因婚迁入户籍到被告村组;3.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被告村组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之依据;4.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有承包地;5.农村新型合疗卡及缴费票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村组存在权利义务关系;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已经脱离原户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该村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在被告村组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依法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主���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陕西省泾阳县王桥镇岳家坡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苗某某征地补偿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王桥镇岳家坡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育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