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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劲松、熊俊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劲松,熊俊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劲松,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被告人熊俊霞,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和“小黄”(另处)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郑某小路“博客超市”旁的善仁大药房门口,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邹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WY150ZH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00元。2.2016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付某,4(另处)至本区金口街南岸二村天字号,采取剪锁、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2停放在邻居何文泽门口一辆军绿色轻骑牌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因被盗车辆提供资料不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2016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付某,4至本区金口街南岸一村梯档子湾,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宗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一辆黄色鑫隆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因被盗车辆提供资料不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2016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和“小黄”(另处)至本区金口街纸金长山路8号,采取剪锁、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一辆香槟金珠峰牌ZF15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珠峰牌ZF15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585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对案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付某,4、陈某,4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2、彭某2、宗某、雷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俊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劲松辩解意见为,我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我是应熊俊霞的要求送他们,是熊俊霞他们动手偷的,我只得路费。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俊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劲松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熊俊霞及“小黄”(另处)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郑桥小路“博客超市”旁的善仁堂大药房门口,由被告人熊俊霞与“小黄”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邹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WY150ZH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熊俊霞及“小黄”将该车骑行至三环线与光谷大道交汇路口时,与陈某,4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人熊俊霞及“小黄”遂弃车乘坐被告人周劲松驾驶的摩托车逃离。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人员扣押后发还邹某2。经鉴定,上述五羊牌WY150ZH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二、2016年10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周劲松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熊俊霞及付某,4(另处)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南岸二村天字号,采取剪锁、搭线点火方式将彭某2停放在邻居家门口的一辆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又至南岸一村梯档子湾,采取搭线点火方式,将宗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黄色鑫隆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及付某,4一同驾驶上述被盗摩托车至武汉市白沙洲大市场予以销赃。赃款已分。三、2016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劲松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熊俊霞及“小黄”(另处)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纸金长山路8号,采取剪锁、搭线点火方式,将雷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香槟金色珠峰牌ZF15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及“小黄”一同驾驶上述被盗摩托车至武汉市白沙洲大市场予以销赃。赃款已分。经鉴定,珠峰牌ZF150ZH-A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综上,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至上述地点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50元。2015年8月26日14时,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一小区内将被告人周劲松抓获,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周劲松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花园沃尔玛附近夜市摊将被告人熊俊霞抓获。当日14时许,被告人周劲松经公安人员传唤至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金口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盗五羊牌WY150ZH正三轮摩托车的情况。2.鉴定意见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盗五羊牌WY150ZH正三轮摩托车后发还给被害人邹某2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劲松辨认出被告人熊俊霞;证人陈某,4辨认出被告人熊俊霞是与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人;被告人熊俊霞辨认出被告人周劲松。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及付某,4的通话记录。7.视频监控截图证实,第一笔盗窃现场及周劲松骑摩托车载熊俊霞等人的行驶路线截图。8.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9.被害人邹某2的陈述证实,我是收废品的。2015年7月21日10时30分左右,我将我的车牌号为鄂L×××××五羊牌WY150ZH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森林小镇外郑某小路“博客超市”门口,车上装满了纸盒子。然后我就到旁边的药店买药,大概去了15分钟左右,出来后发现我的三轮摩托车不见了。后来我接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大队电话,说我的车子发生了交通事故,已拖到停车场了,叫我去取车。交警说小偷偷了我的车后在路上把别人的车子撞了,小偷跑了,对方就报警了。10.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晚上6点的样子,我将我的三轮“麻木”的前轮用U型锁锁好停在邻居何文泽家门口。到了第二天凌晨4点,我起来做事,去何文泽家门口去开“麻木”时,发现“麻木”不见了。11.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实,我停在家门口的一辆黄色鑫隆正三轮摩托车在昨天(2016年10月13日)晚上12点至今天凌晨4点时被盗了。车子没有锁。1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昨天(2016年11月9日)晚上7点左右,我将我的一辆香槟金色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停在家门口,用U型锁锁了。今天早上6点起来时发现摩托车的U型锁被剪断了,摩托车不见了。13.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开车经过光谷大道与三环线交界处的十字路口,看到红灯我就减速停车了,我右侧有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减速,直接越过实线向我的车子撞过来了。我和骑正三轮摩托车的人一起都下车看情况,我的车子右侧大灯被撞破了,前保险杠也被撞破了,骑摩托车的人看到撞得比较严重就直接跑了。车上有一车废纸盒。14.证人付某,4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6年10月14日凌晨和某松、熊俊霞一起盗窃两辆正三轮摩托车,后将盗窃的摩托车予以销赃的事实。15.被告人周劲松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午9点多,小熊(指熊俊霞)要我把他和一名男子送到庙山说去搞钱,我知道他是去偷东西,当时他说给我钱,我就同意了。我骑着自己的黄色摩托车带着小熊和那名男子从三环线往庙山方向走,大概10点多,我们来到东湖高新区下了三环后,来到一条小路。我们看见路边停放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主正在这里收废品。我们骑着车子继续往前走了100米左右,小熊就说去搞刚才那个收废品的车,我说大白天有人在车子旁边不能搞,小熊他们坚持要搞。随后他们就在路边下车往回走去偷这个车子,小熊下车时对我说:你等我电话,如果我们搞到车子你就不用带我们回去,我们自己骑车回去,如果没有搞到你就带我们回去。他们离开后,我骑车到附近转了下,然后到三环线对面的光谷加油站等他们电话通知。大概过了半小时左右,小熊打电话要我到三环下面的大十字路口接他们。我问怎么事情没搞好。小熊说:车子和小车撞了,货搞泼了,你赶紧来接我。我骑车找到三环线下面的十字路口接上小熊和那名男子从三环线准备回白沙洲大市场,在三环线上我的车子出了点问题,他们打的在南湖壕沟等我,我把车子搞好后骑到壕沟,将他们接回白沙洲大市场。2016年10月14日凌晨,小熊要我骑车送他到金水闸,我知道他要去偷车子,就说自己还在取保期间,他也被通缉在,这个事做不得。小熊说你都取保一年了,也没什么事,你不搞就没有钱。我就答应了,说我送你过去可以,帮你卖也可以,但我不参与你们偷车子。小熊答应了。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小熊和老付从白沙洲大道走107国道到郑店,转到金水闸这边,走武嘉公路往嘉鱼方向,在南岸村监控边下,小熊就跟老付下车了,小熊要我到前面堤上等着,我等了有半小时,就回去找他们,这时我看到小熊骑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出来了,他们把这台摩托车骑到堤上去了,又进湾子里去偷,我就在他们停车的地方等着,帮着把车招呼倒。过了一会他们又骑了一辆黄色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上来了。然后小熊骑着这辆黄色正三轮摩托车,老付骑着另一辆绿色正三轮摩托车,我还是骑着小熊的摩托车,一起回到白沙洲大市场进入5号门附近,把车直接开到“龙总”住的房子门口,把车卖给了“龙总”,小熊给了我200元辛苦费,“龙总”给了我200元的介绍费。钱分了后,小熊骑车把我送回江民路,然后我就回家了。2016年11月10日凌晨1点半到两点的样子,小熊要我送他到金水闸偷车子,还说给我200元的费用。我骑摩托车将小熊和“小黄”接上,走107国道,快到郑店时走马路右边的一个湾子的小路,上了纸金公路再往金口方向走,到长山村边边,路边有个蓝牌子他们两个就下了。到了凌晨5点钟,小熊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到江民路口,我就出去跟他碰了个头,他给了我200元辛苦费,我收了钱就走了。16.被告人熊俊霞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上午,我和另一名男子坐周劲松骑着的一辆黄色摩托车从三环线往庙山方向走,大概10点多时我们从三环线下去到了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一条小路上,我们看见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当时车主在那里收废品。我们骑车向前走了100米左右,周劲松就在我们下车地方等我们。我和那名男子走到正三轮摩托车的地方,看见车主不在旁边,就都坐上车,那名男子把摩托车的点火线扯断然后接火打着,由我骑车从小路向三环线方向,周劲松看见我们偷到手了就在我们前面带路。我骑到三环线与光谷大道交汇路口时因为没有及时刹车,撞上一辆轿车,我看见撞得比较严重,就把车丢在原地和那名男子一起跑了。我们跑到交汇路口的路边见车主没有来追,就一起上了周劲松的电动车,周劲松带着我们从三环线向白沙洲大市场开去,在三环线上周劲松的车出了问题,我和那名男子打的到壕沟等周劲松,等了半小时左右周劲松才骑车到壕沟接了我们回到白沙洲大市场,回去后我们就分开了。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周劲松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老付从武泰闸出发,凌晨2点左右到达金口街南岸,在武汉往嘉鱼方向的公路边看到有一台正三轮摩托车,我和老付两个人下去把那台三轮摩托车用液压钳把U型锁剪断,我们两个人把车推出了约500米,我就把摩托车发动了。第二台摩托车离第一台摩托车大概四五百米的距离。第二台正三轮摩托车没有锁,比较旧,我和老付两个人把摩托车推出来发动了,我和老付一人骑了一台三轮摩托车,跟着周劲松后面回白沙洲大市场,将车卖给了“龙总”,钱我们分了。2016年11月,具体日期记不得了,大概凌晨1点左右,周劲松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小黄”从白沙洲大市场出发沿107国道往郑店方向开,然后右转往金口开了一段时间,在一家门口有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我和“小黄”就下车看车锁了没有,周劲松就骑摩托车转去了。我们看到车锁了,“小黄”就从身上拿液压钳给我,这个锁是个大U型锁,“小黄”扶着摩托车,我用液压钳剪,剪了大概30分钟左右才把锁剪断,剪断后我和“小黄”把这台车推到路边,我先把摩托车的线剪断,然后用尖嘴钳接线,“小黄”在旁边看着有没有人,周劲松已在路边等我们了,等我把车子打着后,我骑着车子,“小黄”坐在车厢上往回走,我们将车开到白沙洲大市场将车卖给了“龙总”,卖的钱我们三人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劲松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熊俊霞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9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劲松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是应熊俊霞的要求送他们,熊俊霞他们动手偷的,自己只得路费。经查,被告人周劲松某知被告人熊俊霞实施盗窃,仍驾驶摩托车接送,且共同销赃并分得赃款,其是否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仍构成盗窃犯罪的共犯。被告人熊俊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劲松当庭对骑摩托车接送被告人熊俊霞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劲松、熊俊霞的亲属代为退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劲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熊俊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三、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雷宜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方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