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9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友因与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植物检疫行为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友,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川1529行赔初1号原告张文友,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法定代表人肖清禄,屏山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光玲,屏山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明杰,屏山镇人民政府综治维稳办主任。原告张文友因与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植物检疫行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友、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指派分管负责人邓代银及委托代理人徐光玲、徐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友诉称,201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被告组织林业站砍伐自己所有的活松树35棵,砍伐前没有通知自己且村、组干部也不在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500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00元,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1000元,合计4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被砍伐树木的所有权人;3.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砍伐现场的具体情况;4.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砍伐的是原告所有的活松树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川府函(2016)62号文件认定屏山镇属于松材线虫病疫区的防治区,屏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川松防指(2016)14号文件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砍伐行为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屏山县屏山镇人大主席团屏镇人〔2016〕4号文件,用以证明主体资格;2.川府函(2016)62号文件,用以证明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通知屏山县屏山镇属松材线虫病疫区乡镇;3.四川省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指挥部川松防指(2016)14号文件,用以证明可以对疫区内所有枯死松树及枯死松树周边疑似活立木全部伐除;4.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专业工人砍伐的松木属于病死木或疑似病木;5.通告、横幅,用以证明屏山县人民政府在砍伐前对松线虫病进行了宣传;6.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简易作业设计报告单、告知书、采伐公示,用以证明屏山镇人民政府采伐树木是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后形成了简易作业设计、办理了采伐许可证、采伐前进行了告知和公示;7.信访回复,用以证明屏山县人民政府向张文友回复了砍伐行为的依据和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文友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地形地貌特征,无法确认是不是本案涉及砍伐的现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砍伐时邀请了组长到场,并告知了组长砍伐的是病死木和疑似木,但组长认为叶子枯黄的疑似木是不能砍伐的。原告对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2、3、4、5、6均有异议,认为在开庭前未收到被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张文友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文友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砍伐树木的所有权人系张文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文友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文友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屏山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6,经审查,该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川府函(2016)62号文件认定屏山镇属于松材线虫病疫区的防治区,屏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川松防指(2016)14号文件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201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8日屏山县人民政府在未通知张文友的情况下组织林业站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张文友位于屏山镇凉坝村的马尾松实施了砍伐行为,砍伐后未通知张文友到场处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植物检疫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对于因违法植物检疫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告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问题,本案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砍伐树木棵数及单价,但庭审中被告承认砍伐14棵,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适当补偿,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等,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张文友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东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人民陪审员  周宏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