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李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李东,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址本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李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7时许,购毒人员周某在昀瑶旅社505号房间内与被告人胡李东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购毒人员周某处搜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可疑晶体物,在昀瑶旅社505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胡李东和违法嫌疑人杜某,从胡李东住处搜出二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可疑物和贩卖毒品所得毒资300元,从另一间房间内搜出自制冰壶二个、电子秤一台、手机三部(均未随案移送)。经鉴定,贩卖的可疑物品净重0.8496克,从被告人胡李东住处及身上搜出的毒品净重6.6248克,总净重7.4744克,以上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胡李东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补充侦查说明、情况说明、毒品检验委托书、见证人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现场方位指认照片以及毒品毒资细目照、证人杜某、卿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李东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李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的毒品7.4744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普布拉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