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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与孙小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刚,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7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孙小刚,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商务会所*楼*****号房。法定代表人任仕英,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孙小刚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孙小刚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小刚工程款1360895.22元;四、驳回孙小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123元,反诉费20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8元,共计130624元,由上诉人孙小刚负担78374元,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250元。”2015年10月1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未执字第01162号执行裁定:“(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2016年5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再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变更(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小刚工程款473862.9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孙小刚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123元(孙小刚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0293元(华山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8元(孙小刚已预交37822元,华山公司已预交14386元),共计130624元,孙小刚承担105800元,陕西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82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6年6月13日华山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网上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孙小刚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42349元。后孙小刚以本案执行依据错误,执行申请人出现错误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再21号民事裁定,将(2016)陕01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中落款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更正为“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2016年12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裁定,将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公司名称予以补正:判决文中“陕西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更正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法院认为,孙小刚与华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山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回转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妥。执行中,孙小刚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采取冻结其名下账户存款等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孙小刚称本案申请执行人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申请人名称不一致,该笔误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补正,故本案华山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地位不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生效裁判的执行。故孙小刚以其已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再审程序正在启动中为由,请求终止执行并解除相关执行措施,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孙小刚的异议请求。孙小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华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再2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申请再审人为“陕西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名称不一致。执行法院在未审查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错误的启动执行程序,应予终止。针对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已经提出抗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也已受理,并将卷宗移送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孙小刚称本案申请执行人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申请人名称不一致,因该笔误已由本院裁定补正,故华山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争议。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并不产生中止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效力。据此,孙小刚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2017)陕0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小刚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