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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梁日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日合,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29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6月30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日合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汉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日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日合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文化广场对面的公交车站,将张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2、2017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日合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农贸市场“金凤日杂店”旁,将韦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梁日合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罗某、尹某的证言,失主韦某、张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梁日合的供述及作案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2017)14号、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6)桂1227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狱释通第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及被告人梁日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合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日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日合多次盗窃并被多次判刑,主观恶性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且案后被告人梁日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日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谭永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