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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莫志健、叶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志健,叶宁,邢台市幸贤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志健,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江苏省仪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宁,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江苏省仪征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幸贤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小河庄村。法定代表人:郭清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志健、叶宁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幸贤线缆有限公司(下称幸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志健、叶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峰,被上诉人幸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志健、叶宁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志健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第一、一审判决查明中国建设银行01×××91账户(下称4091账户)非上诉人莫志健本人亲自开立;第二、查明被上诉人认可7800000元转账为郭蕾而非莫志健本人办理,亦非莫志健本人操作转账。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莫志健控制或使用4091账户,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莫志健是4091账户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根据一审判决的查明的前述第一、第二项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向莫志健本人提供借款,4091账户并非莫志健本人开立,亦非其本人操作转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莫志健占有、使用、控制4091账户的资金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但莫志健从未使用或控制4091账户,也从未处分或使用过该账户资金。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诉争款项,并由此获得对等利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主观臆断,应予以改正。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诉争款项,”是严重错误的,是自相矛盾的。一审判决查明4091账户非莫志健本人亲自开立,查明7800000元转账为郭蕾而非上诉人莫志健本人办理,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款项,是自相矛盾的错误逻辑。上诉人从未占有并使用诉争款项。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由此获得对等利益”,上诉人是否获得对等利益,一审判决也并未查明,上诉人享有亿馥得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下称亿馥得公司)的股权,是其以技术出资取得的,这是亿馥得香公司出资人之间的出资协议行为,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并不能仅以上诉人享有亿馥得公司的股权,就以此否定上诉人技术出资的价值,就否定出资人之间的出资协议行为。三、本案其实是股权纠纷案件,请二审法院予以明察。原告的股东是郭蕾(也是本案的证人)、郭清瑞,他们是父子关系,亿馥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郭清夺,与郭清瑞是同胞兄弟,本案是郭蕾、郭清瑞、郭清夺三人串通的假诉讼,实际是要争夺给予上诉人莫志健30%技术出资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明察,并应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四、上诉人叶宁对本案争议款项并不知情,并且本案争议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认为“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假设本案争议款项存在,也只是上诉人莫志健享有亿馥得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只是财产性权益,无法使用。故争议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决叶宁共同返还780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幸贤公司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称的4091账户,通过银行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该账户上诉人是明知并且同意使用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借款项打入该账户已完成付款的义务借贷关系成立,而且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借款使用和控制,并已取得相应收益。2、上诉人所称的股权纠纷同本案无关,其是否在第三人处投资或有其他利益纠纷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3、上诉人所称的技术投资同本案无关,而且也无证据证明是技术投资。4、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幸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莫志健、叶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OO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及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可以认定4091账户非莫志健本人亲自开立。2013年7月12日,原告幸贤公司向被告莫志健名下的4091账户转账3000000元和1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该款于当日从此账户转至亿馥得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验资存款账户(账号:13×××95);2013年10月18日,原告幸贤公司再次向4091账户转账30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3300000元,该款于当日从此账户转至亿馥得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验资存款账户(账号:13×××70)。4091账户系郭蕾于2013年7月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晋支行开立,上述向亿馥得公司验资账户的转账非被告莫志健本人直接操作。另查明,亿馥得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被告莫志健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金额为15000000元,首次实缴出资30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实缴45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实缴3300000元。又查明,被告莫志健、叶宁于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4091账户非被告莫志健本人开立。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诉争款项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莫志健名下的4091账户,并分别于当日转至亿馥得公司验资账户,作为莫志健的第2次与第3次股东实缴出资。4091账户虽非莫志健本人开立,亦非其本人操作转账,但其以此账户中资金作为实缴出资资金来源,应认为其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诉争款项,且由此获得对等利益。被告莫志健辩称未收到且未使用诉争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其作为亿馥得公司股东,应当知晓大额出资的资金来源,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系以技术出资而取得亿馥得公司30%股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莫志健虽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账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志健返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案诉争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相应债务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志健、叶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8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莫志健、叶宁共同返还原告邢台市幸贤线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被告莫志健、叶宁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幸贤公司提交证1,莫志健的邮箱截图,拟证明188××××9394手机号当时由莫志健在使用;证2,莫志健所投资的亿馥得公司资料一套,拟证明莫志健是以货币对亿馥得公司出资的。莫志健、叶宁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1仅有截图,对方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2为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且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对证2本院予以采信。莫志健、叶宁提交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莫志健、叶宁与幸贤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莫志健在亿馥得公司的出资为技术出资。幸贤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亿馥得公司的工商部门登记材料相矛盾,且幸贤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亿馥得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莫志健在该公司的出资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为15000000元,且于2013年7月12日出资450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出资3300000元,该工商登记材料上有莫志健的签字。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幸贤公司依据2013年7月12日向莫志健名下的4091账户转款3000000元和1500000元转款凭证;于2013年10月18日向4091账户转款3000000元和300000元的转款凭证;及在上述转款日的当日,相应款项由4091账户转入亿馥得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的转款凭证。证明幸贤公司向莫志健名下的4091账户转款7800000元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亿馥得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莫志健在该公司的出资为货币出资,且于2013年7月12日出资450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出资3300000元,该工商登记材料上有莫志健的签字。涉案账户转款凭证、亿馥得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莫志健应当知道上述转款事实的存在。莫志健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的转账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其主张不存在涉案借贷关系,未占有、处分或使用过诉争款项的理由让人难以信服。虽然莫志健提出本案实为亿馥得公司股权纠纷,但其所称的股权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莫志健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款项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争借款发生在莫志健与叶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莫志健、叶宁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明确约定属于莫志健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莫志健、叶宁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莫志健、叶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莫志健、叶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