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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协贸易有限公司等与许康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协贸易有限公司,许康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72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颜文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48号新世界中心商场四楼P001铺。法定代表人:伍艳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康娣,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协公司)与被告许康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康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租20131108-76《新世界中心商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商铺;2.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92元、管理费482元、水电费44.3元,合共2618.3元(水电费自2016年9月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及管理费自2016年10月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各款项顺延计收至被告交回租赁商铺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62元(以每笔应付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费为基数从拖欠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顺延计收至被告清偿完毕所欠款项之日止);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041.6元;5.确认原告无须退回被告所交的保证金(按金)3825元;6.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21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租20131108-76的《新世界中心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顺兴公司所拥有的位于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48号新世界中心商场二层2215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034元,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058元;管理费为每月241元;租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顺兴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逾期缴纳或欠缴应缴之租金、管理费及其它费用达到两个月,原告顺兴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商铺,并向被告追偿所欠之费用以及被告此前在租赁期内享受原告顺兴公司给予之任何免租金、管理费减免优惠,另外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租期内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赔偿金。因此引起的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届时被告缴交的保证金(按金)亦作为赔偿金,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另外,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因争议而提起诉讼时,案件由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6年9月起无故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商铺、没收保证金以及追讨被告所应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许康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顺兴公司、许康娣、中协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租20131108-76的《新世界中心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由许康娣承租顺兴公司所拥有的位于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48号新世界中心商场二层2215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034元,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058元;管理费为每月241元,每月7日前支付当月管理费及租金;由中协公司负责有偿提供水电,许康娣收到缴费通知单7日内缴纳当期水电费;保证金(按金)为3825元(许康娣已缴纳)。若许康娣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顺兴公司或中协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时,则许康娣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许康娣逾期缴纳或欠缴应缴之租金、管理费及其它费用达到两个月,顺兴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商铺,并向许康娣追偿所欠之费用等,另外顺兴公司有权向许康娣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租期内的租金及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赔偿金;因此引起的诉讼费、顺兴公司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由许康娣承担,届时许康娣缴交的保证金(按金)亦作为赔偿金,许康娣无权要求返还。租赁合同签订后,顺兴公司、中协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许康娣自2016年9月起无故拖欠水电费,自2016年10月开始拖欠租金、管理费。顺兴公司遂支出2321元律师费聘请律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顺兴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初收回涉案商铺,其租金、管理费自愿计至2016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无故拖欠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原告顺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收回涉案商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无需再予以审查。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等材料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解除。被告拖欠原告中协公司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的水电费44.3元、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的租金2090元、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的管理费4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兴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全部租期租金的20%计收的赔偿金,并提出要求被告交付的保证金无须退回,虽然合同有关于上述各项的约定,但根据合同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的性质应为违约金,原告顺兴公司扣收了被告的保证金后还主张违约金、全部租期租金的20%的赔偿金,但其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保证金),原告顺兴公司扣收被告的保证金后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再按全部租期租金的20%计收赔偿金于法不符,本院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保证金无须退回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顺兴公司请求的律师费232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康娣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租20131108-76的《新世界中心商场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6日解除;二、被告许康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2090元、管理费482元;三、被告许康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水电费44.3元;四、被告许康娣交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825元归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许康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21元;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协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协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1.04元,被告许康娣负担100元(被告许康娣径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泽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