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某1与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790号原告高某1,男,1973年11月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万智华,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女,1974年4月2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高某1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月25日生一女高冬霞,××××年××月××日生一女高某2,××××年××月××日生一子高某3。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出国后,原、被告很少联系,2013年8月,原告回国,双方关系发生变化,引发诸多矛盾,同年10月,被告尤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这段不幸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尤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月25日生一女高冬霞,现就读于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年××月××日生一女高某2,现就读于海安县雅周镇中心初中。××××年××月××日生一子高某3,现就读于海安县雅周镇中心幼儿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可。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尤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尤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海安县雅周镇杭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0年10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近4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高某2、婚生子高某3暂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1要求与被告尤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