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成红与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红,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567号原告:吴成红,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业春,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王德琴,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司敏,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吴成红与被告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司业春、王德琴立即偿还吴成红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司业春、王德琴承担吴成红律师费60000元;三、判令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对吴成红的给付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吴成红与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成红于2015年1月5日借给司业春、王德琴的1500000元,还款期限由2016年1月6日延长至2016年7月6日后,再延长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每月6日前),如司业春、王德琴迟延支付吴成红任何一个月的利息超过3天时,吴成红有权要求两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成红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财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司业春、王德琴承担。马鞍山盛创利有限公司、司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司业春、王德琴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吴成红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因司业春、王德琴仅支付吴成红2016年12月6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按约付息,也未按期还本,以致成讼。吴成红为此支出60000元律师费。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吴成红与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成红于2015年1月5日借给司业春、王德琴的1500000元,还款期限由2016年1月6日延长至2016年7月6日后,再延长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每月6日前),如司业春、王德琴迟延支付吴成红任何一个月的利息超过3天时,吴成红有权要求两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成红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财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司业春、王德琴承担。马鞍山盛创利有限公司、司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司业春、王德琴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吴成红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因司业春、王德琴仅支付吴成红2016年12月6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按约付息,也未按期还本以致成讼,吴成红为此支出60000元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吴成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吴成红与司业春、王德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吴成红与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吴成红和司业春、王德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司业春、王德琴未按期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吴成红要求按约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吴成红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司业春、王德琴、马鞍山市盛创利有限公司、司敏的财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司业春、王德琴承担,且吴成红提供了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发票,故对吴成红主张司业春、王德琴给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司业春、王德琴未按约还款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司业春、王德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业春、王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成红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司业春、王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成红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马鞍山市盛创利建材有限公司、司敏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鞍山市盛创利有限公司、司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业春、王德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被告司业春、王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