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绍春与马祖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春,马祖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8号原告:王绍春,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掌山,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勒都,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祖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王绍春与被告马祖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祖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马祖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祖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祖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被告马祖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共向我借款250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借款1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前还清所借款项。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马祖进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我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马祖进未作答辩。原告王绍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实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现金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现金支付5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转账支付150000元。被告马祖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绍春与被告马祖进系朋友。自2013年11月,被告马祖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绍春借款,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5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予以解决。另查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祖进与原告王绍春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该计息期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祖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绍春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祖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平审 判 员 孙应忠人民陪审员 吕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