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758喻春波与刘维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春波,刘维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758号原告:喻春波,男,1966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刘维兴,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喻春波与被告刘维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维兴立即支付工资款6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维兴负担。诉讼过程中,喻春波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起,刘维兴雇佣喻春波在其打桩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截至2013年2月9日,双方经过对账,刘维兴结欠喻春波工资款64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喻春波多次催要,刘维兴始终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被告刘维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刘维兴向喻春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毛胡子工程工资陆万肆仟圆正(64000)元。审理中,喻春波为证明欠款及催要情况申请证人罗某出庭,罗某陈述2016年过年前其与喻春波一起去找刘维兴催要拖欠工资款,但刘维兴始终未露面,罗某与喻春波找到刘维兴干活的公司,老板也认可当时工程是喻春波做的,刘维兴结欠的工程款始终未付。同时罗某称欠条中的毛胡子就是喻春波本人,周铁镇的人都这么称呼他。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与刘维兴电话联系,刘维兴称欠条确实是其出具,毛胡子就是喻春波本人,但是其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且双方还有账目没有算清,等双方见面后再沟通。以上事实,有欠条、电话摘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喻春波与刘维兴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维兴结欠喻春波工资款64000元,出具欠条后未按约还款,责任在刘维兴。现喻春波要求刘维兴支付工资款6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维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喻春波工资款6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刘维兴负担,该款已由喻春波垫付,刘维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喻春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