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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元付与朱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付,朱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02民初1646号原告朱元付,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贺,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原告朱元付与被告朱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朱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付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和其母亲夏桂(已亡)、其女儿朱玲(已出嫁)及儿子朱贺四口人共分得土地8.98亩,每人合2.245亩,其中原告及其母亲、女儿的土地由原告耕种,但被告以养老为名将本应属于原告的土地6.735亩占为己有,却又不赡养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土地。被告朱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被告2002年结婚以来,家庭的8.9亩地均由其耕种,其是家庭户主,原告是家庭成员,原告只能分得属于他的一份土地2.245亩。经审理查明,原驻马店市驿城区李湾村委2001年9月调整土地,村民朱元付分得土地8.98亩,含朱元付本人、其母亲夏桂、女儿朱玲、儿子朱贺共计四人,每人分得2.245亩,当时朱元付为一家之主,女儿于2001年5月出嫁,母亲于2013年死亡,朱元付、夏桂、朱玲三人分得的土地现由朱贺耕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是作为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家庭承包户,即家庭成员个人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因此,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元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