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汤其权与施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其权,施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345号原告:汤其权,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任振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念,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其权诉被告施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明、被告施念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821.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故意将汽车停在原告丁卯路维修厂门口阻碍原告营业,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突然拿起地上的物品砸向原告头部和身体,造成了原告头部破裂和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并制作出警记录。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修理厂长达一个多月未能营业。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打架是双方的行为,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发票、询问笔录,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被告提供了片子、病历和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6日,被告将汽车停在原告修理厂门口,因为汽车漆面的颜色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吵打,被告用物体击打原告头部和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拨打110后,镇江新区丁卯派出所民警出警给原被告双方做了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被告承认用石块击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镇江丹徒区人民医院和镇江康复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镇江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上肢、右肩等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共支出7616.27元。2016年10月25日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向原告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0月7日被告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汽车修理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车辆漆面的颜色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石块击打原告的头部,造成了原告身体的损伤,被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软组织挫擦伤,对于本次事件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7616.2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7天、护理期限为7天;误工费4556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居民人均年收入为54671元);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营养费161元(23元/天×7天);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元/天×1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合计14003.27元,被告承担本次事件80%的责任即11202.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其权各项损失共计11202.62元。二、驳回原告汤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汤其权负担20元,由被告施念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馨(附上诉须知)附:1、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