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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银生与李恒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生,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恒,田华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373号原告:杨银生,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周龙海,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恒,总经理。被告:李恒,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田华云,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杨银生与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立案后,根据原告杨银生的申请,依法追加田华云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海、被告暨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被告田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恒共同偿还欠款300000元,支付2016年6月23日前的利息4000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田华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原告为承接丰都凤凰.天下城项目的砖体劳务工程,向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了300000元的保证金,之后,原告杨银生未进场施工,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以个人名义承诺退还保证金并承诺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恒向原告杨银生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杨银生保证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其中利息已经支付122000元),共计304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满后二被告未如期付款。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恒辩称,该工程是李恒与田华云共同承建,原告交300000元保证金给李恒属实,当时未约定利息,因工程没有施工,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出具了欠条,同意支付利息126000元,已经支付了122000元,尚欠4000元,共计欠304000元,李恒愿意退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华云辩称,田华云与李恒系合作关系,但与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该项目无关联,田华云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原告转账给李恒300000元的事实,田华云没有收到保证金,与杨银生没有任何协议,也未出具欠条,田华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凤凰.天下城项目1、2、3号高层商住楼,4号、5号花园洋房,附属商业、地下车库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9月27日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口头将该工程砖体劳务发包给杨银生,要求杨银生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同日,杨银生通过银行向李恒个人账户支付保证金300000元,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凤凰天下城项目部出具了白条收据。2015年4月15日重庆乾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丰都县凤凰.天下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导致杨银生未进场施工,李恒也未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退还给杨银生。2016年6月23日,李恒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杨银生丰都县凤凰.天下城砖体保证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已支付122000元,还欠人民币304000,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注:(以前的借条作废)。欠款人:李恒”。田华云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的期满后,李恒未将保证金及利息支付给杨银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银行转账凭条、保证金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凤凰.天下城项目1、2、3号高层商住楼,4号、5号花园洋房,附属商业、地下车库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后,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口头将该工程的砖体业务发包给杨银生,杨银生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转账到李恒个人账户上,因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而无法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应将保证金退还并支付利息。因该工程系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李恒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从事的该工程的民事活动,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李恒个人同意将保证金退还给杨银生,并按欠条的约定金额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6年6月23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田华云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与杨银生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保证金,无论与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凤凰天下城项目部、李恒内部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外应由李恒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杨银生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其利息(2016年6月23日前的利息4000元,2016年6月23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李恒、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