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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英华与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华,王珏,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91民初626号原告:李英华,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市直小区31号楼4单元401号,德州市公路局退休职工。被告:王珏,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女,满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德州市建兴小区2号楼2单元301号,德州市新世纪评级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法定代表人:徐天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湘江路1号1号楼2单元402号,系该公司职工,系徐天中之子。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科海路。法定代表人:徐天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湘江路1号1号楼2单元402号,系该公司职工,系徐天中之子。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西路。法定代表人:徐天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湘江路1号1号楼2单元402号,系该公司职工,系徐天中之子。原告李英华与被告王珏、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德仲裁字(2014)第82号德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定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天中是夫妻。因近五年夫妻关系不好,徐天中是其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持有股份有原告百分之五十,若公司财产发生损失,直接损害原告权益。2014年5月20日和8月7日被告王珏与徐天中签订两份假《借款协议》。据此,被告王珏先是通过德州万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14时5分51秒至5月21日9时37分29秒网汇入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41515800元。几秒后,又将该款汇往被告王珏为法定代表人的德州市鲁健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借款。他们上述行为涉嫌诈骗,目的是坑害原告,造成公司倒闭假象,徐天中转移财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执行案件案外人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对本院(2017)鲁14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鲁149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已将上述执行裁定书撤销。现原告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英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钧审判员  王爱民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