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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振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488号原告:李振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财产损失6140元,共计67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770元、施救费600元、救援费200元、路政设施损失574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217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5时,李振甲驾驶鲁ETNX**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孟路路口西侧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防撞护栏又砸在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事故造成护栏、电动三轮车及车辆损坏。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法院查明本次诉讼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其余意见待核实证据后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救援费收据、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广饶县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维修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李振甲为其所有的鲁ETN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211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振甲。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7年2月4日15时,李振甲驾驶鲁ETNX**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西侧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中央隔离护栏,防撞护栏又砸在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事故造成护栏、电动三轮车及车辆损坏,李振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鲁ETNX**车辆损失价格为108770元,原告李振甲支出评估费6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救援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200元,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广饶县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维修清单各一张,金额5740元,王某某“今收到因鲁ETNX**车辆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赔偿400元整”收条一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涉案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三、本案中产生的施救费、救援费、评估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鲁ETNX**车辆损失价格为108770元。被告虽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并主张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交回更换的旧件残件,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的维修情况,评估报告不是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原告虽认为鉴定结论鉴定的车辆损失过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滨州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鲁ETNX**车辆损失价格为108770元,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了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广饶县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处护栏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李振甲因涉案事故赔偿某某路中央隔离栏、立柱、维修费运输费共计5740元;王某某“今收到因鲁ETNX**车辆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赔偿400元整”收条,拟证明支付王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坏赔偿款4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整体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护栏损失赔偿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在事故发生的较短时间内不可能对护栏损失作出客观的维修意见并将该费用交付完毕,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路政损失最高不超过4500元;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该收条不能证实已经赔付、赔付主体是否适格,也不能确定该电动车的损失。本院认为,李振甲赔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路产损失5740元系由广饶县市政设施管理处依职权作出处理,原告李振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了该款,被告虽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740元三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损坏赔偿的问题,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造成护栏、电动三轮车及车辆损坏,原告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某某出具的“今收到因鲁ETNX**车辆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赔偿400元整”的收条可证实原告已经赔偿涉案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00元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救援费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庭审中原告针对涉案车辆施救、救援的合理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救援费2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甲车辆损失108770元、施救费600元、救援费200元、第三者护栏维修费5740元、第三者电动三轮车损坏赔偿款4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21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