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旭与左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左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972号原告:朱旭,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哲,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朱旭诉被告左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左哲谎称可以让原告干漯河市“西城天悦城”的土建工程,但是需要原告给被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在2016年7月15日原告给被告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时约定一个月开工,但是到期后原告到工地打听,才知道被告并没有权利分包该工程,被告属于诈骗,原告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在2016年11月2日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给原告14000元,说剩下的钱过几天给原告,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左哲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左哲给原告朱旭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旭‘西城天悦城’土建项目合同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00)(2#、3#楼)收到人:左哲2016.7.15”。原告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后,发现被告没有权利分包工程,遂向被告主张返还该保证金,被告返还14000元后,剩余3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该50000元的依据,且已经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36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旭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左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