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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锦卫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锦卫,男,汉族,文盲,无业。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锦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冯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锦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锦卫在米脂县党家沟村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向高治国贩卖毒品3小包,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锦卫手中提取到可疑毒品3小包。经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该3小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0.4926克、0.7004克、0.5550克,合计1.748克。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榆)公(司法)鉴字[2016]1424号鉴定,上述3小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锦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刘锦卫依法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锦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锦卫在本村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向高治国贩卖毒品3小包,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锦卫手中提取到可疑毒品3小包。经称量,该3小包可疑毒品净重分别为0.4926克、0.7004克、0.5550克,合计1.748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3小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锦卫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吸毒人员高治国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15时50分许,高治国给刘锦卫打电话购买毒品,电话中约定好价格为500元3个,地点为党家沟村路口,10分钟后,二人交易时被民警抓获。3、提取笔录、照片以及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称量记录证明: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民警从刘锦卫手上提取到3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4926克、0.7004克、0.5550克,合计1.748克。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刘锦卫手上提取的3小包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刘锦卫与吸毒人员高治国在毒品交易前有电话联系。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锦卫与吸毒人员互相辨认了身份特征。7、现场检测报告(尿检)证明:被告人刘锦卫近期未吸毒。8、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诊断书、病历证明:被告人刘锦卫患有尿毒症、2型糖尿病。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锦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毒品1.748克(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白永胜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