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平谭宪忠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庆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谭宪忠,马庆,蔡万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0民初1265号原告:刘平,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宪忠,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蔡万明,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7935727D。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谭宪忠与被告马庆、蔡万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刘平、谭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佳信公司、马庆、蔡万明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46200.00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平从2014年10月9日起为被告马庆、蔡万明从被告佳信公司承包的贵州省桐梓县黄连乡一期二标段住宅26、27号楼提供劳务。经原告催讨后,原告刘平、谭宪忠与被告马庆、蔡万明、佳信公司达成劳务报酬工程款清算协议,确定马庆、蔡万明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396200.00元,该债务由佳信公司支付。2016年2月5日,被告佳信公司支付原告950000.00元,余款446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佳信公司拒绝支付。马庆、蔡万明、佳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平与马庆、蔡万明就马庆、蔡万明承建的贵州省桐梓县黄连乡一期住宅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涉及工程的土建、安全文明施工、劳务承包单价及结算付款方式等。从合同内容看,刘平是以工程承包的方式,从马庆、蔡万明处承包了部分建设项目。之后,刘平与马庆、蔡万明就该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费结算达成协议。刘平、谭宪忠(刘平合伙人)基于上述合同及结算协议起诉马庆、蔡万明、佳信公司,请求给付劳务费、违约金,该争议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贵州省桐梓县,本案应由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尹华正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