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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某、胡诗雨等与朱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朱中华,张红兵,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71号原告:胡某,男,生于1986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蒋某之夫。原告:胡诗雨,女,生于2014年7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蒋某之女。原告:胡思辰,女,生于2016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原告胡诗雨、胡思辰之父。原告:蒋永柱,男,生于1965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死者蒋某之父。原告:王爱兰,女,生于1967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蒋某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安,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被告:朱中华,男,生于1959年12月3日,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何秀益,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申请重新鉴定,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红兵,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答辩,辩论,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同上。原告胡某、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与被告朱中华、张红兵、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通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与原告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国安,被告朱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何秀益、被告张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汽车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蒋某死亡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告胡诗雨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2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朱中华驾驶鄂J×××××重型普通货车沿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大胜坡村十九组村卫生室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武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武桥及乘坐人蒋某死亡,另一乘坐人原告胡思雨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中华负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武桥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蒋某、原告胡思雨无责任。被告万通汽车服务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中华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非物质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朱中华不予承担,其余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朱中华只应承担60%的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3、被告朱中华与被告张红兵系劳务关系,被告朱中华是在为被告张红兵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张红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朱中华已被黄梅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被害人蒋某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胡诗雨、胡思辰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红兵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被害人蒋某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侵权人被告朱中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3、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位赔偿;4、肇事车辆所有人、挂靠公司和侵权行为人,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通汽车服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其具体损失计算与赔偿项目,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规定,予以核减;2、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本案投保人、驾驶人及原告方,有义务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否则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情形,若以上证照齐全,且有效年检,我公司将依法按70%的比例赔付;3、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朱中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再赔付精神抚慰金;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的,应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5、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杭州××区良渚穆文花服饰加工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单及证明。上述证据被告朱中华、张红兵、人财保黄梅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能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蒋某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在杭州××区良渚穆文花服饰加工场工作的事实。2、被告朱中华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鄂J×××××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朱中华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以及事故车辆鄂J×××××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通汽车服务公司。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朱中华驾驶鄂J×××××重型普通货车沿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大胜坡村十九组村卫生室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胡武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武桥及乘坐人蒋某死亡,另一乘坐人原告胡思雨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胡思雨伤后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177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兵已通过交警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蒋某亲属支付赔偿款40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中华负主要责任(其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已处理完毕),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武桥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蒋某、原告胡思雨无责任。被告朱中华系被告张红兵所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红兵,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通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被告万通汽车服务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蒋某生前自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在杭州××区良渚穆文花服饰加工场工作本院认为,另一受害人死者胡武桥与被告朱中华及死者蒋某、原告胡诗雨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中华承担主要责任,另一受害人死者胡武桥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蒋某、原告胡诗雨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因被告朱中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胡某、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亲属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朱中华与另一受害人死者胡武桥按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分摊,因被告朱中华系被告张红兵所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被告朱中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张红兵来承担,而由另一受害人死者胡武桥承担的责任部分,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张红兵所有的事故车辆鄂J×××××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万通汽车服务公司名下,故被告万通汽车服务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张红兵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胡某、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亲属蒋某及另一受害人胡武桥死亡、案外人胡诗雨受伤,故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死者蒋某、原告胡诗雨及案外人胡武桥的相关赔偿额应按比例进行分摊。因此,对原告胡某、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要求被告张红兵、万通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其亲属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胡诗雨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死者蒋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死者蒋某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上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侵权人被告朱中华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红兵已向死者蒋某亲属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后,下余部分由上述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胡某、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亲属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66651元[其中原告胡诗雨的生活费78424元(9803元/年×16年÷2人)、原告胡思辰的生活费88227元(9803元/年×18年÷2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共计731331元;原告胡诗雨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682元(31138元/年÷365天×8天),共计2858元。经本院核定,被告人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3214.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176元(原告胡诗雨医疗费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2098元(死者蒋某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651元+原告胡诗雨护理费682元)/(死者胡武桥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死者蒋某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651元+原告胡诗雨护理费682元)×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8940.5元(死者蒋某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651元+原告胡诗雨护理费682元-62098元)×70%];下余损失由上述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六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亲属蒋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及原告胡诗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共计533214.5元。二、由上述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红兵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某、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对被告朱中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9元,由原告胡某、胡诗雨、胡思辰、蒋永柱、王爱兰负担3947元,由被告张红兵、黄梅县万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