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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家瑞与齐振国、齐春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瑞,齐振国,齐春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016号原告:宋家瑞,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居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齐振国,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齐春迟,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齐振国之父)原告宋家瑞与被告齐振国、齐春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瑞、被告齐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春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计算至偿还借款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齐振国以家装修为由,向原告宋家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宋家瑞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由被告齐春迟在担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宋家瑞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但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不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齐振国辩称:借条及借款协议是我本人签字,原告宋家瑞借款40000元给我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600元,我实际拿到借款38400元。我父亲齐春迟在借条及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的字,但钱是我用了。利息我按照三分多给付一部分了。被告齐春迟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齐振国向原告宋家瑞借款,并向原告宋家瑞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其借条载明:借款人齐振国向出借人宋家瑞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实际收到总计4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该笔借款由齐春迟提供担保;月利息4分(4%),双方利息有约定还款时结算。另借款协议载明:1.本协议双方及担保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2.本人借宋家瑞的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月利率为百分之四,即日起愿意每月支付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元,(小写)1600元,作为借款利息;3.该笔借款由齐春迟提供担保;4.到期本金一次性偿还,利息随本金一次性付清;5.到期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条及借款协议有被告齐振国在借款人处及被告齐春迟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按手印。现原告宋家瑞向被告齐振国、齐春迟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齐振国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宋家瑞借款;原告宋家瑞给付被告齐振国借款本金40000元时已从本金里扣除一个月利息1600元;另被告齐振国已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家瑞及被告齐振国的陈述及借条、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若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原告宋家瑞请求被告齐振国、齐春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齐振国实际向原告宋家瑞借款本金应为38400元。另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系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其双方对借款利息的书面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故对原告宋家瑞诉请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4%标准计算至偿还借款时止,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齐振国已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12日,故本院以纠正为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借款时止。本案被告齐春迟与原告宋家瑞对保证方式书面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齐振国不能及时履行借款384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被告齐春迟应当承担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被告齐春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家瑞借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至偿还借款时止);二、被告齐春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家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齐振国、王齐春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婧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