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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福铣与黄经、陈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福铣,黄经,陈岳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号原告:宁福铣,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经,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被告:陈岳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2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70960577B。主要负责人:李锡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系该司的员工。原告宁福铣诉被告黄经、陈岳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福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福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11时18分许,黄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芙中路经锦绣路往滨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锦绣路海天塑料公司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宁福铣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宁福铣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福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2016)粤2071民初1218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支付的30000元,剩余80000元。就本次原告的诉求项目及金额,保险公司认为部分诉求项目过高及证据不足。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陈岳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1时18分许,黄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芙中路经锦绣路往滨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板芙镇锦绣路海天塑料公司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宁福铣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宁福铣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福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黄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岳成,该车在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承保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宁福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宁福铣与黄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宁福铣与黄经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黄经对宁福铣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宁福铣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6632.36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7天),共计7332.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另案中因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7332.36元,由黄经承担60%,即4399.4元。(二)1.护理费91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7天);2.误工费6041.5元(以2015年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99元/年计算误工37天);3.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计算20年,以九级伤残计算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计算),共计158080.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另案中,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已支付30000元,本案中由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宁福铣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8080.3元,由黄经承担60%,即46848.2元。因此,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宁福铣赔偿款80000元;黄经支付宁福铣赔偿款51247.65元,事故发生后,因宁福铣与黄经达成赔偿协议,黄经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陈岳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陈岳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黄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成在应诉期间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给原告宁福铣;二、驳回原告宁福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宁福铣已预交1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宁福铣,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冯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