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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洪高猛与李桂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高猛,李桂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472号原告:洪高猛(又名洪高敏),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平,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桂钦���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洪高猛与被告李桂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高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高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桂钦偿还借款12366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1年5月,李桂钦是洪高猛经营的电器商店雇工,李桂钦在业务中向客户收取货款未报账而留下自用。2011年4月26日,双方结算,李桂钦共收取货款123660元未缴款,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洪高猛出据借条借款123660元。经洪高猛多次催讨,李桂钦至今不能偿还借款。故请求判如所诉。李桂钦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5月,李桂钦在受雇洪高猛经营的电器商店期间,收取货款未缴款,留为自用。2011年4月26日,双方结算,李桂钦共收取货款123660元未缴款,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洪高猛出据借条借款123600元。李桂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洪高猛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桂钦向洪高猛借款的事实,有李桂钦出具借条为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洪高猛请求李桂钦偿还借款123660元,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洪高猛要求李桂钦支付利息,可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李桂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高猛借款123660元及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李桂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羡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