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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耿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耿某曾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9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耿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绣苑路某室、某小区门前其驾驶的汽车内多次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耿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绣苑路某室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耿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门前,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耿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绣苑路某室容留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未出庭证人王某1、王某2的书面证词,被告人耿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某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