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889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亚、谢长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亚,谢长梅,谢敬国,张学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889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康、高开洲,该银行员工。被告:朱亚,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谢长梅,女,1967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谢敬国,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张学亮,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亚、谢长梅、谢敬国、张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康、高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谢长梅、谢敬国、张学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朱亚、谢长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被告谢敬国、张学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亚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朱亚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可在原告处借款不超过80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谢长梅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谢敬国、张学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亚据此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3日,利率为年息11.223%。用途为借新还旧,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后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朱亚、谢长梅、谢敬国、张学亮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朱亚、谢长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谢敬国、张学亮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敬国、张学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亚、谢长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亚、谢长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息11.22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谢敬国、张学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敬国、张学亮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亚、谢长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亚、谢长梅负担,被告谢敬国、张学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敬国、张学亮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亚、谢长梅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倩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亚、谢长梅借款、被告谢敬国、张学亮担保的事实。2.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息清单”一份,证明偿还借款利息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