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方建初与叶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初,叶臻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681号原告:方建初,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叶臻,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台州市椒江区,现住兰溪市。原告方建初与被告叶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初、被告叶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迅速支付原告装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740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在婺城区荣光国际小学土建办公室签订一份装修协议。协议约定装修款完工后付90%,余款10%在荣光国际小学投入使用后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9月1日学校投入使用后,被告除了2015年11月付了2万元后,其余至今一直未付。每次电话催要都说过几天或下个月支付,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电话就关机不接了。2016年原告一直打电话催要,被告又今天拖明天,这个月拖到下个月,到2016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又关机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臻辩称: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施工范围是1号、2号学生宿舍楼。原告诉请中的3号、4号宿舍楼,1号、2号教学楼,体育馆、传达室不在原告合同范围之内。且原告只提供了面积证明单、确认单,没有我项目部或我本人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方建坤是我方量面积的施工员,他出具的面积确认单和协议约定的单价我都认可。因此1号、2号宿舍楼我会履行付款义务。其他楼需待施工员到现场核对,超出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需双方另行补充协议,再按协议约定的要求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荣光国际小学吊顶平方确认清单、荣光国际小学吊顶方建初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由被告施工员确认签字的事实。被告叶臻对平方确认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除1、2号宿舍楼外的吊顶由原告进行装修;对结算单不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单仅为打印件,无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吊顶平方确认清单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确认单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叶臻与原告方建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荣光国际小学1#、2#学生宿舍楼的卫生间集成吊顶、洗衣间的防潮纸面石膏板吊顶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方建初施工;价格为:石膏板吊顶包工包料,不含税单价80元/㎡(含开400×400检修孔一个),卫生间集成吊顶清工单价30元/㎡(包含材料上楼费),辅材18元/㎡;2015年7月31日之前完成,因未经被告方认可的延期理由而造成工期延期的,结算单价按5元/㎡每天扣除;工程量完成至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如期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被告方投入使用后一次性结清;门口包梁用木工板另3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方建初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方建坤出具荣光国际小学吊顶平方确认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1#宿舍楼石膏板206㎡、宿舍集成吊顶114.4㎡、管理间集成吊顶21.12㎡;2#宿舍楼石膏板216㎡,宿舍集成吊顶114.4㎡、管理间集成吊顶21.12㎡;3#宿舍楼石膏板216㎡,宿舍集成吊顶114.4㎡、管理间集成吊顶21.12㎡;4#宿舍楼石膏板270㎡,宿舍集成吊顶143㎡、管理间集成吊顶26.4㎡;1#教学楼卫生间集成吊顶513㎡,石膏板11㎡;2#教学楼卫生间集成吊顶325㎡,石膏板7㎡;体育馆卫生间集成吊顶122.0㎡;传达室卫生间集成吊顶6.3㎡、石膏板1.8㎡。原告方建初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方建初、方建坤签订供应材料单一份,确认5#宿舍楼石膏板216㎡,集成吊顶宿舍114.4㎡、管理间21.12㎡;6#宿舍楼石膏板216㎡,集成吊顶宿舍114.4㎡、管理间21.12㎡的材料款共计18090元。工程完工后,叶臻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方建初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叶臻认可案涉1#宿舍楼、2#宿舍楼的吊顶由方建初施工,方建初另提供材料的材料款1809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叶臻辩称协议书约定外的3#宿舍楼、4#宿舍楼、1#教学楼、2#教学楼、体育馆、传达室的集成吊顶及石膏板吊顶是否由原告方建初施工需要核实,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叶臻未告知本院核实结果,也未提出另有他人施工,故本院认定上述吊顶系由方建初施工。根据施工面积,方建初施工的石膏板吊顶面积共计927.80平方米、集成吊顶共计面积1542.26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石膏板吊顶包工包料为80元/㎡、集成吊顶包工及辅料为48元/㎡。方建初的吊顶工程款应为148252.48元。结合方建初提供的材料款,扣除叶臻已支付的20000元,叶臻尚欠方建初146342.4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建初吊顶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46342.48元。二、驳回原告方建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方建初负担278元、被告叶臻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