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诉被告邹某某、被告某某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邹某某,某某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35号原告:王某1,女,1964年11月22日生,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66年10月29日生,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男,1993年2月5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邹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某某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主要负责人:张某某,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主要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1诉被告邹某某、被告某某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武某某,被告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3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300.50元,共计36443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20时2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黑XX号、黑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京哈线62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原告王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经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大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肺内感染、顶骨骨折、蛛网膜出血、锁骨骨折、左足皮肤缺失、多发肋骨骨折等,共住院158天,住院期间半流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通运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的限额,请求法院确定合理费用的基础上按照事故认定书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和比例,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代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主挂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20时20分,在京哈线627公里加500米处,被告邹某某驾驶黑XX号、黑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原告王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经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含重症监护2天),因经济困难,转入当地大虎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病情恶化,后又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又到大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住院156天。其中,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56天,二级护理98天,鼻饲饮食、流食、半流食56天,普食98天。共花费医疗费342332.23元(含外购药1095元),交通费1212元,复印费30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和原告王某1驾驶车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次原因,为此,被告邹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应负次要责任。而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归被告通运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外购药1095元,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341237.2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递交交通费收据1212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普食”期间不予支持,按56天计算,按每天15元标准给付;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12元,复印费300.50元,合计1151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剩余医疗费331237.23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339877.23元的70%计237914.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某某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1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99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懿原告经济损失明细医疗费341237.23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156天*50元)交通费1212元营养费840元复印费300.50元合计351389.73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