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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提足吉沙莫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足吉沙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提足吉沙莫,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3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甘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甘洛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甘洛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提足吉沙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提足吉沙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提足吉沙莫在收取购毒人员木某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后,为木某以500.00元价格在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当日20时10分,被告人提足吉沙莫同木某在甘洛县新市坝镇新民村提足吉沙莫租住的房内吸食该毒品海洛因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从木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个零包,净重1.10克,从提足吉沙莫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净重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提足吉沙莫贩卖毒品海洛因1.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提足吉沙莫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提足吉沙莫处查获毒品0.18克,从购毒人员木某处查获毒品1.10克,从吸毒人员木某1处查获0.60克,共计1.88克,其中将0.38克送检,剩余1.50克由甘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保管。上述事实,有甘洛县公安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2017年4月25日甘洛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提足吉沙莫的供述及辩解、购毒人员木某的证言、吸毒人员木某1的证言、甘洛县公安局人身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甘洛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封存笔录、甘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甘洛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提足吉沙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获取利益为购毒人员代购毒品海洛因1.2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提足吉沙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木某1处查获的0.6克毒品海洛因,系被告人提足吉沙莫代购后三人共同吸食,未获利,不计入毒品数量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足吉沙莫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提足吉沙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50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晓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