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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保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平,曾用名刘文学,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校教练,住河南省荥阳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保平酒后驾驶豫Axx**学轿车沿荥阳市古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处时,与唐某某驾驶豫A×××××轿车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致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保平血醇含量为160.3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刘保平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保平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保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保平酒后驾驶豫Axx**学轿车沿荥阳市古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处时,与唐某某驾驶豫A×××××轿车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致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保平血醇含量为160.3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保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2016年11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保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刘保平赔偿唐某某65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保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原羁押的八日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松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