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彦珂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珂,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内乡县。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因盗窃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彦珂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豫132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彦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珂,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彦珂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板场乡青竹村和尚峪组赵志富家,翻墙入院,入室盗走电镐钢钎一根。李彦珂驾驶摩托车后又窜至内乡县板场乡青竹村磨湾组刘丛兰家,翻墙入院,正在入室盗窃过程中被芦遂彪发现,李彦珂驾驶摩托车逃窜。后李彦珂又窜至内乡县板场乡冯庄村烧峪组吴国超家,翻墙入院,入室盗窃现金2000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窜至板场乡雁岭村因摩托车损坏,遂电话联系王杰驾车来接,等候过程中在雁岭村超市饮用五瓶劲酒。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550元,被盗电镐钢钎价值40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彦珂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七里坪乡三道河村羊角沟组薛有生家翻墙入院,入室盗窃现金500元。3.2016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彦珂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板厂乡青竹村山根组庞国强家扭门别锁,入室盗窃现金300元。综上,被告人李彦珂盗窃5次,共计现金2800元及价值590元财物。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电镐钢钎已经追退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彦珂的供述,证人芦遂��、王某、薛某、芦丰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彦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彦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彦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彦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彦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缴所盗赃款28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珂上诉称:自己有退赃行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彦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彦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彦珂上诉称“自己有退赃行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李彦珂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李彦珂盗窃的钢钎和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李彦珂不属于主动退赃。李彦珂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已予以从轻考虑,故其��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勇审判员 吴 霞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伊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