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方城天元轴承有限公司与重庆洛东升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天元轴承有限公司,重庆洛东升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882号原告:方城天元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任董事长职务。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伍,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洛东升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君。组织机构代码证:70949397-3。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号******号。原告方城县天元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洛东升轴承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庆、刘小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洛东升轴承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县天元轴承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722.47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常年购买原告轴承。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54722.47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4722.47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被告重庆洛东升轴承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同业经营轴承,被告常年购买原告轴承。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来往账询证函》,该函内容为:“……请贵公司将贵、我双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往来账余额确认准确无误后,签字盖章邮寄至方城县天元轴承有限公司财务科,该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逾期不配合将以我公司账面余额为准。……已开发票部分欠款陆万玖仟捌佰陆拾叁元捌角捌分,小写(69863.88元),未开发票部分欠款拾捌万肆仟捌佰伍拾捌元五角玖分(小写184858.59元)”。总计欠款贰拾伍万肆仟柒佰贰拾贰元四角七分(小写254722.47元)。该往来账询证函经被告确认后,加盖了重庆洛东升轴承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君签署了名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祈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方城县天元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来往账询证函”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来往账询证函”载明了被告所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在该函下方签名盖章,应认定被告对“来往账询证函”拖欠货款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接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请求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本案应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洛东升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天元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722.47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重庆洛东升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