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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迎伟、郭威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迎伟,郭威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迎伟,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毓,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博,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郭威红,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迎伟、郭威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豫0184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威红、陈迎伟通过QQ“鼠车”群联系一辆车购买,在明知车辆识别代码为LBERCACB1CX278805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为盗抢车辆的情况下,仍到河南省新乡卫辉市以13500元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现代轿车价值为50400元。另查明,1.从郭威红处扣押一辆北京现代白色瑞纳轿车(车架号为LBERCACB1CX278805)已于2015年6月24日发还给代某。2.被告人郭威红、陈迎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迎伟、郭威红的供述,证人代某的证言,车辆信息表,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迎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郭威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陈迎伟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明知郭威红购买的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迎伟及原审被告人郭威红明知车辆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陈迎伟上诉称,其不明知郭威红购买的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1.陈迎伟、郭威红在侦查期间均供述称陈迎伟知道购买的车辆是“赃车”;2.二被告人并非在国家指定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或机动车经营场所购买车辆;3.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4.所购车辆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认定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所购车辆系犯罪所得。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中林审判员  常 沛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科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