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红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辉,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查获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1月23日14时46分许,被告人李红辉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雄镇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海区环保局门口附近处时,其货车前部右侧与前方推行人力环卫三轮车的道路清洁工人贾某人体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红辉留在事故现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故民事赔偿已经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红辉的身份证明、事件单、民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照片,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车辆司法鉴定意见、尸体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红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红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红辉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无代书记员 沈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