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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谭志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志祥,男,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谭志祥先后到涟水县涟城镇、灰墩办事处、淮安市清河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得现金、香烟、平板电脑等物品,累计价值人民币15135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谭志祥到涟水县灰墩办事处王嘴村螃蟹厂一号塘工人宿舍,窃得吴长友人民币25元、红梅(硬黄)牌香烟两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2.2015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谭志祥到涟水县灰墩办事处王嘴村螃蟹厂七号塘工人宿舍,窃得屠锦标人民币700元及棉袄一件。3.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谭志祥到涟水县灰墩办事处王嘴村王嘴小区王霞家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东西后放弃犯罪。4.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谭志祥到淮安市淮安区御景城高层工地宿舍,窃得朱梃中华(硬)牌香烟两条、利群(软)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5.201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谭志祥到涟水县涟城镇龙源国际小区工人宿舍区1号工棚2楼204室,窃得卢亚芹人民币500元。6.2016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谭志祥到淮安市清河区云梦清河工地工人宿舍,分别窃得赵江人民币2850元、周顺峰白色手机一部。7.2016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谭志祥到涟水县涟城镇龙源国际小区工人宿舍区工棚1楼106室,窃得何明荣人民币60元、上衣一件和裤子一条。8.2016年9月27日夜,被告人谭志祥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金城小区杨从亮经营的淮水酒店,窃得店内人民币600元、一品梅(磨砂)牌香烟6包、一品梅(紫)牌香烟7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9.2016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谭志祥到涟水县涟城镇中联壹城小区李想经营的南墙奶茶店,窃得店内人民币680元。10.2016年10月1日夜,被告人谭志祥到涟水县涟城镇仙居小区韩锦权经营的新大洲本田维修店,窃得店内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80元。11.2016年10月3日夜,被告人谭志祥到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闸北居委会办公楼,窃得该居委会办公室内人民币4000元。12.2016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谭志祥到涟水县涟城镇永兴上御小区皇甫立峰经营的名翰超市,窃得超市内人民币100元、玉溪(软)牌香烟两条、一品梅(紫)牌香烟两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6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谭志祥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谭志祥窃得的屠锦标棉袄一件、何明荣人民币60元、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已被涟水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从帅、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长友、朱某等人的陈述、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志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胜未退犯罪所得15075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爱平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