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才与王忠、伊日格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王忠,伊日格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95号原告刘才,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忠,男,1980年8月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伊日格吐,男,3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刘才诉被告王忠、伊日格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伊日格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诉称,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21975.00元,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由伊日格吐进行担保。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我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975.00元。被告王忠未提出答辩。被告伊日格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王忠在原告刘才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21975.00元,由被告伊日格吐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2016年底,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金2197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借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才诉被告王忠、伊日格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货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忠给付原告刘才所欠化肥款本金21975.00元;二、被告伊日格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0,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