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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劳淑玉与马凤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淑玉,马凤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746号原告:劳淑玉,女,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马凤影,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劳淑玉诉被告马凤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劳淑玉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承诺于2016年7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自2016年7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马凤影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昊禹房产(下称昊禹房产)系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劳淑玉系经营者。被告委托昊禹房产卖其位于新天地万福小区的房屋一套,昊禹房产将被告的房子找到买方后,双方达成协议,昊禹房产替买房者交付定金4000元给被告,买卖双方约定,房屋交易完成后,该定金返还给昊禹房产。后房屋买卖交易完成,按照约定,被告应给付昊禹房产佣金5000元和定金4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9日为昊禹房产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9日,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劳淑玉陈述、欠据、庭审笔录、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委托昊禹房产出售房屋,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确,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昊禹房产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昊禹房产与被告基于委托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昊禹房产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劳淑玉系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劳淑玉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劳淑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劳淑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人民陪审员 刘佳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