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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昊格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昊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853号原告: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上蒜片区。法定代表人:龙代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昊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建兴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计思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荣、李涛,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昊格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昆明龙鑫洋塑料防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