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袁堂娥与尹秀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堂娥,尹秀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244号原告:袁堂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秀广,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堂娥与被告尹秀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堂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被告尹秀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9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尹秀广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27线国道蛟龙段时,撞至行走的我,致我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尹秀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尹秀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我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完之后,只承担50%的责任,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3300元,收到条在我手中。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尹秀广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发生事故我方投保车辆无责任,在查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及在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尹秀广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撞至行人袁堂娥,致袁堂娥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尹秀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袁堂娥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对袁堂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对袁堂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袁堂娥主张尹秀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秀广主张袁堂娥承担50%的事故责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推定袁堂娥、尹秀广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袁堂娥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复部分,不予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袁堂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尹秀广同意按照6000元赔偿,袁堂娥亦同意尹秀广的意见,故对袁堂娥的后续治疗费,按照6000元计算。袁堂娥认可尹秀广为其垫付治疗费333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袁堂娥为73周岁农村居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0%×258600元÷20年×7年=27153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秀广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袁堂娥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堂娥受伤,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推定袁堂娥、尹秀广负事故同等责任。尹秀广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袁堂娥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尹秀广���照事故责任60%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袁堂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200.43元、护理费59.39元/天×90天=53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0元/天×27天+60元=330元、伤残赔偿金27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91228.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堂娥应得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5.10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7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5828.10元。二、被告尹秀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袁堂娥应得的医疗费362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计45400.43元×60%=27240.26元(已垫付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尹秀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