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金鹏与鲍亮泉、王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鹏,鲍亮泉,王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43号原告:张金鹏,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鲍亮泉,男,1990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淑霞,女,196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金鹏与被告鲍亮泉、王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亮泉、王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本金50553.43元,利息13143.9元(50553.43元×0.02元×13个月,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63697.33元;2.要求二被告按月息0.02元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鲍亮泉、王淑霞在原告张金鹏处赊购化肥,价款共计50553.43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5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张金鹏多次索要,被告鲍亮泉、王淑霞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鲍亮泉、王淑霞偿还欠款本息。被告鲍亮泉、王淑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鲍亮泉、王淑霞在原告张金鹏处赊购化肥,价款共计50553.43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5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张金鹏多次索要,被告鲍亮泉、王淑霞未能偿还。原告张金鹏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鲍亮泉、王淑霞欠化肥款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乌斯吐嘎查委员会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巴彦塔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鲍亮泉、王淑霞系母子关系,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金鹏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鲍亮泉、王淑霞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鲍亮泉、王淑霞在原告张金鹏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鲍亮泉、王淑霞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鲍亮泉、王淑霞应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被告鲍亮泉、王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金鹏要求被告鲍亮泉、王淑霞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亮泉、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金鹏化肥款本金50553.43元;二、被告鲍亮泉、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金鹏,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鲍亮泉、王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朝 鲁 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