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乐、鄢玉莲等与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会,罗乐,鄢玉莲,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7191号���告:谢荣会,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罗乐,男,199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鄢玉莲,女,193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2809669R。负责人:游步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六川,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谢荣会、罗乐、鄢玉莲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原告罗乐、鄢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六川、柏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荣会、罗乐、鄢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50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上午,罗海林在荣昌区仁义镇石梯子村八组水库钓鱼,在移动钓位时,不慎触及被告所属10KV高压线触电身亡,当日荣昌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接案后赶往现场,判定罗海林系电击身亡。被告系10KV线路的产权人,且该线��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系罗海林近亲属,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高压线不存在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罗海林在钓鱼过程中移动钓位时触及高压线触电身亡。根据供电营运规则规定,非居民区即该处高压线离地面的垂直距离应当是5m,经现场测量,罗海林鱼竿触及的高压线垂直地面距离是6.08m,超出规定的安全距离标准,因此,被告无过错,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应当承担罗海林的死亡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荣会系罗海林之妻,原告罗乐系罗海林之子,原���鄢玉莲系罗海林之母,有两个子女。2016年11月14日上午,罗海林在荣昌区仁义镇石梯子村八组石卡拉水库钓鱼,在移动钓位时,不慎触及被告供电公司所属10KV高压线触电身亡,当日荣昌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接案后赶往现场勘查,勘查笔录载明:电线距离地面高度为6.08米,在电线上挂着鱼竿纤维……地上一具男性尸体,呈斜俯卧姿势……在尸体西侧地面有一变形的鱼竿,鱼竿一端有“720”字样,变形鱼竿以西有一烧焦的鱼竿纤维。2016年11月22日,荣昌区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罗海林系电击死亡。谢荣会、罗乐、罗海林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鄢玉莲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勘查确认以下事实:水库边钓鱼地点到死亡地点呈斜坡状,相距约20米。附近临近水库的高压电线杠距离死亡地点约10米,死亡地点附近有树木。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2.0.7项规定人口密集地区3KV-10KV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5米,人口稀少地区3KV-10KV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5.5米,交通困难地区3KV-10KV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4.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12.0.7项规定:人口密集地区是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和城镇等地区,人员密集地区以外的地区即人口稀少地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荣昌区昌州街道油栎社区死亡证明、泸县玉兴镇板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现场勘验笔录、说明、勘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人口稀少地区,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符合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该高压线的经营者供电公司对罗海林高压电击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罗海林的死亡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供电公司对罗海林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罗海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的危险,在高压线下通过时未将钓鱼竿收缩导致鱼竿和高压线挂住造成自身触电死亡的后果,对其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罗海林被高压线电击死亡的事故由罗海林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544780元,罗海林死亡时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本院主张罗海林的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即27239元×20年);2、丧葬费,原告请求为31045.5元,2015年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本院主张罗海林丧葬费3104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8452元,罗海林之子罗乐年满17周岁,罗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71元(19742元/年×1年÷2)。罗海林的母亲即本案原告鄢玉莲系农村���口,鄢玉莲年满77周岁,鄢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45元(8938元/年×5年÷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16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鉴于受害人罗海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综上,对罗海林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共计611041.5元,因罗海林自行承担��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即承担183312.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谢荣会、罗乐、鄢玉莲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3312.45元;二、驳回原告谢荣会、罗乐、鄢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2元,该款由原告谢荣会、罗乐、鄢玉莲承担7911元,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承担3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红兵代理审判员 朱俊亨人民陪审员 戴 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