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玉新与西丰县振兴镇中心小学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新,西丰县振兴镇中心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新,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振兴镇中心小学,住所地西丰县振兴镇振兴村。法定代表人:都基香,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男,该校法律顾问。上诉人杨玉新因与被上诉人西丰县振兴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振兴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3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被上诉人振兴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新上诉请求:1.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有适格的被告,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书找不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论证,裁定书逻辑、结构不清晰,没有充分说理。并且找不到驳回起诉的论证,找不到振兴小学的答辩,裁定书有形式主义;3.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三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为应当向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是裁定书找不到法律依据;4.振兴小学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振兴小学应为上诉人恢复工作岗位,补发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振兴小学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的身份问题以及劳动报酬的支出单位为振兴镇小山村委员,上诉人是村镇自用人员,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工资38400元;2.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4.要求恢复岗位,同工同酬;5.由振兴小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玉新于1983年入职振兴小学,任教师一职,振兴小学未与杨玉新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5日,振兴小学校长都基香口头告知杨玉新,辞退杨玉新,此后拒绝杨玉新到岗上班,拒绝支付工资,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杨玉新被口头辞退后仍然到振兴小学处上班,直到2015年11月6日,杨玉新被迫离开学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认为杨玉新是1983年由振兴镇晓山村委会、后被镇政府选聘为自用教师,工资由镇、村支付。振兴小学是事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本案中的杨玉新与振兴小学间争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故杨玉新与振兴小学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杨玉新的诉讼请求应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或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杨玉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杨玉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玉新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民办教师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曾为我国教育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为妥善解决民办教师的历史遗留问题,铁岭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6日出台《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民办教师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铁政发【2006】31号),对于解决民办教师的待遇标准、工作程序、资金来源等均有明确规定,同时要求各县区政府妥善解决民办教师的各项诉求。因此,杨玉新的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同工同酬等诉求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相关政策和文件的调整,不属于我国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杨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高 新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